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進財為張鳳梧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進財前因對張鳳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鳳梧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江進財不得對張鳳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20時30分將本案保護令告知江進財。詎江進財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因酒後與張鳳梧發生口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內,向張鳳梧出言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以此方式對張鳳梧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害人對罵,我和被害人一樣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都有喝酒,被告一直罵幹你娘、操你媽,我受不了,我有打被告屁股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33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始口出「幹你娘」等語,依當時情狀,雖足以使被害人感到不安、不快,惟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騷擾行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等情,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包

含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違反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