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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5034001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7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2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釋放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包、電子菸桿1支及菸彈1批等物,係警方於114年9月5日另案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12月10日,斯時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被告顯無從持以施用本案毒品,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楓林步道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2月12日通知A03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00分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採尿時間:114年12月12日19時00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o o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o o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