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宙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

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鄭如君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鑰匙一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宙浩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8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鄭如君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離開現場得逞。嗣因鄭如君發現機車鑰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宙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害人遭竊之本案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