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A05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前有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招攔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A05駕車前往花蓮縣○○鄉○○00號、花蓮縣○○鄉○○路○段00號及福興八街75號等處,致A05誤信A03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嗣A03到達目的地後,即表示無法給付車資,A05始發覺A03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隨即將A03載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8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