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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軒與張詠喻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銘軒前因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劉銘軒不得對張詠喻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即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並於113年9月27日由警察告知劉銘軒知悉。詎劉銘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於二人間因故爭吵激烈時,劉銘軒出拳往張詠喻右臉、右耳方向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4年6月27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二人

間復因故爭執,劉銘軒推倒張詠喻之機車,並徒手打張詠喻之臉頰,致張詠喻受有臉頰7*4公分紅腫、疼痛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辯稱僅係作勢對被害人張詠喻臉部揮拳,未碰觸到被害人云云(警492卷第12、13頁、偵緝642卷第39頁),惟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對我揮一拳,打到我右耳」(警492卷第2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5)照片)附卷可佐(警492卷第31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確出拳往被害人右臉、右耳方向攻擊。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本案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核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論被告出拳往被害人右臉、右耳方向之攻擊,最終有無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於案發當時情境下,所為激動出拳往被害人右臉、右耳方向之攻擊行為,至少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無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屬家庭暴力。是本案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固有不該,然尚非至為惡劣,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被告坦承其中一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77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手法類似、相距時間、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