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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肉飯、餛飩麵及小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黃○穎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滷肉飯、餛飩麵及小菜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5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林承緯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2時4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日22時57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黃○穎所有之塑膠提袋1只【內有滷肉飯、餛飩麵及小菜等晚餐,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黃○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黃○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穎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人遭竊取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承緯另竊取現金370元及鑰匙1串,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被告竊取塑膠提袋1只,無法判斷塑膠提袋內是否存有現金370元及鑰匙1串,是此部分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已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其所指情節為真,從而被告是否竊取現金370元及鑰匙1串?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