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所侵占者為機車,價值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陳OO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機車侵吞入己,該車即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仍尚未返還該車(偵卷第34頁),即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