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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

害人楊淑貞所有之腳踏車1輛,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不法所得

,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腳踏車 1輛 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 告 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淑貞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林嘉祥得手後,即騎用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楊淑貞發現,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嘉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