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與少年卓○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士邦成年人與少年卓○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4年9月3日1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路0000號轉角處,見林崇閔之錢包掉落在上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侵占入己,並將錢包丟棄於附近之車底。嗣經林崇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卓○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為成年
人,其與少年卓○宇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卓○宇拾獲他人財
物後,竟共同侵占入己,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於115年6月10日前給付全額賠償金5,000元,惟其僅於115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崇閔1,000元,迄至本案判決時,餘款屆期均未獲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43、51頁),堪認被告並無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指稱皮夾內現金遭侵占金額約1,200元(警卷第37
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就上揭侵占金額之分配,被告雖供稱僅分得600元(警卷第17頁),惟少年卓○宇卻供稱1,200元均交予被告(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少年卓○宇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說明,應共同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