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子軒係犬隻之所有人」應更正為「周子軒係其同居人方清妹所有之犬隻之實際管領人」、第4行「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8日17時37分前某時」、第4及5行「帶其犬隻自外返回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時」應補充為「帶其犬隻自外返回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並將犬隻牽繩及項圈綁在階梯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實際看管犬隻之人,應
注意為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采容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號被 告 周子軒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軒係犬隻之所有人,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繩或鍊圈束牢固,避免攻擊他人,而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帶其犬隻自外返回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將犬隻以繩或鍊圈束牢固,其飼養之黃白色犬隻因而得自由行動,而自其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離開後,隨即於同(8)日17時37分許,闖進其鄰居林采容住處之車庫內撲咬林采容,致林采容受有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