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入監,並於11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己之財力支付車資,竟以詐術方式搭乘計程車服務,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7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號被 告 林國喬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林國喬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8時20分許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慈濟醫院,招攔黃家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黃家涵駕車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瑞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前,致黃家涵誤信林國喬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迨黃家涵駕車至上開地點後,林國喬無力給付車資,黃家涵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黃家涵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喬之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家涵之警詢筆錄。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