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
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見偵卷第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卷第9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花蓮縣卓溪鄉山地後備連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動員符號編號博愛甲字222100號(0038)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往花蓮縣○○鄉○○00號卓溪聚會所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其花蓮縣○○鄉○○村○○00○0號戶籍地,由其姥姥吳OO簽收後轉交與A02。詎A02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執、花蓮縣卓溪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