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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傑與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游俊傑因懷孕之A02欲與其分手,竟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A02住處,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揮砍A02,經A02之父A03制止後,游俊傑仍承前犯意對A02、A03恫稱:「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而以上開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A03,使A02、A03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2因而與游俊傑共同返家,游俊傑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俊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對被害人A02、曹世民稱「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因A02說因為小孩才勉強維持家庭,其才請A02作決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對A02

、A03稱:「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A02因而與被告共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見吉警偵字第114002451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曹世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刀作勢揮砍A02,復對A02、A03稱「如果A02不跟

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致A02、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⒈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案發時拿刀作勢揮砍

我,雖然被我爸制止,但被告仍堅持要帶我回家,我拒絕後,被告即恐嚇我說要帶我去把小孩拿掉不管我身體發生什麼事,被告的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明確。證人A03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要A02一起走,A02不願意而發生爭吵,被告突然拿刀衝過來作勢要砍A02,我制止後,被告本來要帶A02離開被我拒絕,被告說如果A02不跟他走他就要把A02懷孕8、9個月的小孩拿掉不顧A02生命安全,被告還說要叫朋友到我家鬧、放鞭炮,被告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甚詳。承上,證人A02、A03證稱被告為迫使A02與其返家而持刀作勢揮砍A02並以上開言語恫嚇A02、A03等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

其有拿刀也有講「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A02最後也決定跟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持刀作勢揮砍A02,復以上開言語恫嚇A02、A03,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並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至證人A02雖於警詢中證稱:雙方冷靜下來後我自願與被告返回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A02既甫遭被告持刀作勢揮砍,復於再次拒絕與被告回家後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考量A02同意返家時間與其遭被告恫嚇時間密接,本院認A02所稱「自願返回租屋處」顯係迫於被告行為下無奈之舉而非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共同返家,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⒊本案被告既係因A02不願與其共同返家始持刀作勢揮砍A02,

並對A02及在場制止之曹世民口出:「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之語,依被告與A02、曹世民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A02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其目的在於迫使A02與其共同返家,而非單純吵架情緒用語。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持刀作勢揮砍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A02、曹世民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行為令其等心生畏懼,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A02、曹世民心生畏懼以達迫使A02與其共同返家之目的,主觀上顯具有強制、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亦足使A02因恐被告對其不利進而同意與被告共同返家而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因A02說因為小孩才勉強維持家庭,其才請A02作決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抓住A02衣服,另恫稱:「要找人處理A0

2全家,大不了背幾條人命進去關,之後還會出來」部分。查證人曹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打A02胸口後,又持刀作勢揮砍A02,最後說要找人處理我們全家跟A02母親,大不了背幾條人命進去關,之後還會出來;被告講到激動時去車上拿刀,我阻止被告時被告手還抓著A02衣服,被告有說背幾條人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A02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拿刀作勢砍我,另表示我沒有要跟他走下去的話要帶我去拿掉小孩,不管我的身體發生什麼事,反正關出來就是好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證人曹世民上開證述與證人A02所述不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曹世民之證述遽認被告尚拉扯A02衣物並恫稱:「要找人處理A02全家,大不了背幾條人命進去關,之後還會出來」,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02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強制行為、恐害危害安全行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刀作勢揮砍A02,並以「如果A02不跟我走,我就要把小孩拿掉,不顧A02的生命安全」「每天去你家放煙火」同時恫嚇A

02、曹世民,均係出於迫使A02與其共同返家之單一目的,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應論以一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持刀、言語脅迫A02共同返家,同時恐嚇在場之曹世民,其行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與妨害他人自由權利非輕,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傷害罪遭判處拘役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