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語、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以火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均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酒駕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吳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火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本署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通緝犯,為警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火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8月2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火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之竊盜通緝犯,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路00巷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