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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國慶之本案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花原簡字卷第12至13頁);另審酌被告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為自己前遭吊銷之車牌號碼,並非他人之車牌號碼而有規避責任之虞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原車牌因酒駕被吊銷,為了避免無牌停在路邊被檢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外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7***號卷第9、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B-0820號車牌2面,固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沒收,惟該等車牌前於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獲准,此有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查,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