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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B-08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使用之車牌遭吊扣

,即逕自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汽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同因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上經警查獲,於114年1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前案偵查中仍為手法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係因酒駕被吊銷原車牌,為避免無牌停在路邊被檢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B-082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 告 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向不知名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端,嗣於114年1月1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處理交通事故察覺本案車牌有異,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4年1月14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4300567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蒐證影像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