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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勃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勃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OO有限公司所有之出口柵欄業因遭被告柯勃威強扳而受損,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如數給付停車款項,即恣意以暴力方式毀損停車場出口柵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兼衡系爭柵欄之修復費用據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7,875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偵卷第3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心情不好想急著回家吵架不想等太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