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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佩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佩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該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金佩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7時17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