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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高子

軒揮拳造成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徒手毆打高子軒,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