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至114年9月23日止,多次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利益,
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賭客下注中牟取金錢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不可取;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經營規模、獲取之利益、賭客人數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至114年9月23日前,每月平均營業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萬2,000元(計算式:4,000×18=7萬2,000),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黃阿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向不知情之高文惠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麻將尺、電動麻將桌1張、飲料等物品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將牌,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每1將(4圈)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交由黃阿財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共獲利7萬2,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信一、陳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113年10月、11月、12月營收紀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月平均營收為4,000元等語,被告已經營18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