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3號、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靜惠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14年11月2日14時許因著手竊盜行為時,及時為告訴人廖OO發現而止於未遂,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再度返回現場而將上開著手竊取之3袋肥料袋置於機車上而竊盜得手,上開竊盜未遂及既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應屬接續,只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4.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取財物業經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范OO、告訴人廖OO,是其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范OO、告訴人廖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971號卷第41頁,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151號卷第3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3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林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竊取范OO所有,置於其所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乙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范OO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號旁之義億回收場,竊取置於上開回收場,以太空包包裝之鋁材(重約11至12公斤,價值600元),並分裝至肥料袋時,遭廖OO發現;詎林靜惠先求取廖OO原諒,趁廖OO離去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再返回上開回收場,將先前竊取上開3袋肥料袋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惟於行經花蓮市國民28號前即遭廖OO發現並攔下後報警,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廖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惠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OO、被害人范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別,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持續基於單一接續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廖OO所有之鋁材,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靜惠之前行為未遂,後續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罪,前行為不另論未遂罪。 四、另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鋁材係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廖OO、被害人范OO,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