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蓋駿維
蓋竣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A02,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2人及甲男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擦挫傷之傷勢,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5頁、第5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與盧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和A02(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緣A03、A04、盧杰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15年1月24日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OOOOO酒吧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A0
3、A04竟與甲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七街口,由A03手持安全帽、A04及甲男則均徒手共同毆打A02,致A02受有右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涉犯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有要妨害公眾秩序的意思等情。按犯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甲男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從而應審認其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除拍攝影片之不具名路人外,亦無其他旁觀群眾,持續時間約為數分鐘一節,應可認定。從而依卷內證據,本案騷亂規模非大,其等行為亦僅針對告訴人,未波及他人,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被告2人、甲男及告訴人外,亦僅有1名拍攝影片之不具名路人聞本案衝突。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2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