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及新臺幣柒佰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700元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相機1台、錢包1個、汽車駕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宙浩於民國114年10月3日4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遊樂設施區,趁A02將所有袋子(內有錢包及相機)暫放在遊樂設施區之溜滑梯下方,疏於看管且四下無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相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錢包(內有現金700元、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A02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尋回遭竊之相機、錢包、麥當勞甜心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遭王宙浩丟棄;現金遭王宙浩花用殆盡)。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宙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形綦詳,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