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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生

謝菊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生、謝菊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連帶向何文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一)。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生、謝菊美未經詳查,率爾於告訴人何文生所有土地上竊取其所種植之箭筍,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平和持有財物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體諒被告所表現之悔意,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渠等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可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能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日後能確實履行賠償,兼衡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自應有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同時為免被告一時疏失致不及履行,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及前述調解筆錄,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箭筍7.2公斤,雖為渠等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