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宙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宙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實施竊盜機車、安全帽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公
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機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 告 王宙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宙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中央路側圍欄牆旁之私人土地,徒手竊取周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及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周俊杰),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周俊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宙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