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勝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24元(警卷第19、45頁)(業經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有侵占、竊盜、洗錢、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1頁);兼衡其坦認犯行,然並未另行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竊得之各項商品,業經當場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陳OO,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