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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明光因頭部傷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就醫,詎陳明光明知A02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醫師,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A02手持外科器材欲縫合陳明光傷口時,徒手拍擊A02之雙手,致A02手中之器材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人即在場護理師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縫合過程疼痛,不

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攻擊被害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