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韋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0時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2樓租屋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吳韋𦒋同意,於114年11月12日0時對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吳韋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1119003號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雖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