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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應更正為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並考量本案遭竊之物品為自行車,且已發還被害人曾O恩(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有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兼衡其於警詢否認犯行(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腳不好想騎腳踏車回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陳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腳踏車1台,業經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