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貞於民國115年9月4日0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OO酒吧內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詎仍漠視法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有酒後駕車經判刑
之紀錄(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漠視法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之3倍以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