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翠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翠瑛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翠瑛於民國115年6月13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2時15分許,自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同鄉北埔路與民有街口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50ng/mL、安非他命濃度6,075ng/m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5至29、45至5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50715***號函檢送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5至61、69至85頁、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上開公告雖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以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內容僅涉及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且此屬行政機關補充空白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內容適用法律。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550ng/mL、6,075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過去並無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駕駛車輛種類、施用毒品之種類、濃度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OO、彭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