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周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周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雷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
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尚未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雷周英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周英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9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街檳榔攤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國富二街,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員警攔查,警察發現雷周英散發酒氣,就對雷周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測到雷周英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雷周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思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