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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劉念慈於115年5月21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快樂時光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劉念慈於115年5月21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快樂時光小吃店』飲用啤酒3至4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劉念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妨害性自主),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 告 劉念慈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慈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念慈於115年5月21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快樂時光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0時許酒後駕駛Z6-9221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8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劉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