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蘭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嗣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高低,以電力驅動方式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雖未構成累犯,然於10餘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