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陳凱霖於民國114年4月7日清晨」更正為「陳凱霖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凌晨」;第五、六列「於114年4月7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114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就愷他命、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均為100ng/mL,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愷他命、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已逾越上開濃度標準值。
(二)是核被告陳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車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者,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施用毒品之種類、濃度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號被 告 陳凱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霖於民國114年4月7日清晨,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車站後站,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與國盛二街口,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0.51公克及2.54公克)及K盤1個,由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21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02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霖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21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028ng/ml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