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志翔於民國115年3月8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11線1.6公里處前時,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彭OO(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游志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游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九)車籍查詢結果2紙。
(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乙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且其未領有駕駛駕照,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75頁),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對向車道之車輛,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