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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向俊銘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4時30分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親戚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與民有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車輛後車牌燈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向俊銘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向俊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向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