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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張志文另於115年3月12日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張志文另於115年3月11日飲用保力達藥酒到1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志文於本案之交易各情,主觀上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販售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來路不明,卻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低價買受,足見被告基於縱係贓物也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買受來路

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買受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由被害人何濬暘認領取回(見警卷第47頁)。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其所購買贓物之原來應有價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