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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小萍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8列「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經蔡小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5ng/mL,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為通緝犯身分,並將其逮捕帶回警局,於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毒品殘渣夾鍊袋4包、吸食器3個及磅秤1台等物,經警徵得蔡小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5ng/mL,而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

L 以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逾越上開濃度標準值。

(二)是核被告蔡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車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者,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施用毒品之種類、濃度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 告 蔡小萍 年籍住居所資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小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毒品後某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經蔡小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5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小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0月11日18時許採尿送驗後,確於被告尿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