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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附近工地喝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被告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大燈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而對其酒測,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前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2千元。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4年12月10日。嗣被告因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檢察官固將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

花蓮縣○○鄉○○街000號3樓」為送達,並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然被告並未領取;檢察官另送達被告於他案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由被告之妹蔡宜婷於同年12月8日在該址代為收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被告地址簡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偵訊時之居所為「花蓮縣○○鄉○○○街00號」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卷內亦無被告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之書狀,然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當時陳報之「花蓮縣○○鄉○○○街00號」送達,是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綜上,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再議

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