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良(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被告知悉其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於出監後,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D號等函,依花蓮縣○○鄉○○00○0號設籍地合法送達,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被告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152353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該裁處書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嗣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30037841A號等函,依花蓮縣○○鄉○○00○0號設籍地合法送達,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皆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於11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