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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花原智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曾奕帆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