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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綸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恪遵軍紀,服從指揮並履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返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軍隊紀律及人員管理,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再犯本案,益徵其守法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擔憂執行前案刑罰而無法照顧祖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