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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宏達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入伍,係OO縣之OOOO第2**旅第*營第*連2兵。其於同日18時許因休假而離營,本應於115年4月12日2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許收假返回,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屆期仍未返營,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而躲藏於花蓮縣○○市○○○街000號「OOO休閒商務汽車旅館」,嗣於115年4月28日為OO憲兵隊持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查獲(移送併辦之事實同此)。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蕭宏達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本案乃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核與受責付人即陸軍步兵第2**旅第*營第*連士官督導長林OO於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之新兵基本資料表、陸軍步兵第2**旅違紀離營通報表、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OO縣憲兵隊憲隊OO字第1150034***號卷【下稱憲卷】第5、13、2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擅自逾假未歸,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躲藏於OO旅館,致陸軍步兵第2**旅須派員自OO至OO處理所衍生之不必要管理成本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憲兵隊自陳因心情未調適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憲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