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元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世元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卻
無正當理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於案發前因受債務及感情問題所困,情緒低落,有114年7月31日海軍寧陽軍艦官兵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高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元服役於海軍一六八艦隊寧陽軍艦擔任中士雷達士職務期間,本應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海軍蘇澳基地中正營區服役,竟因與部隊長官發生爭執,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不假離營且聯繫未果,嗣遭部隊通報,且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校輔導長劉志康、證人即少校葉泰志於警詢中之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違紀離營通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與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