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永賓係冠盈工程行派遣員工,緣黃進義(所涉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為緩起訴處分)係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之股東兼經營者,為興建靖祐公司之員工宿舍,黃進義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414號土地)之舊房屋及周邊圍牆委託冠盈工程行為拆除工程,並清運拆除下來含紅磚、水泥塊、磁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由冠盈工程行派遣林永賓至414號土地施作。黃進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與林永賓亦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黃進義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林永賓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至112年3月3日10時許,由林永賓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及圍牆,並將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裝填至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車斗內,由黃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帶同林永賓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靖祐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永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進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莊皓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花環廢字第1120005578號函及函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巡(稽)查相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環境部依前開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有關貯存、清除、處理、清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⒋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從414號土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0000號土地棄置
,未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或能源回收之行為,且本案廢棄物非事業所產生,應屬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之清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多次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密集,且清除廢棄物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相同、犯罪手段相同,顯係以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與黃進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固未取得許可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所棄置之廢棄物均屬414號土地上之舊房屋及周邊圍牆拆除後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尚非甚鉅,且被告係應共犯黃進義之要求,而協助為本案犯行,尚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有毒性或已污染當地環境,與一般非法業者因圖利濫行棄置廢棄物之情節尚有不同,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未領有合法清理
廢棄物文件,仍依共犯黃進義之要求,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有害自然環境及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久暫等節,復參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