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未扣案之球棒兩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前因遭黃宥澄毆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某時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鍾○○(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預見或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前時,適見A03駕車行經此處並下車,A04因認A03與黃宥澄為同夥,3人遂下車(其中鍾○○、蔡○○均持球棒下車)尾隨A03進入上開超商內。A04與少年鍾○○、蔡○○明知便利超商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23分許,先由A04徒手毆打A03之身體,再由少年鍾○○、蔡○○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球棒共同朝A03之頭部、四肢等部位毆打,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A03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使斯時在上開超商內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5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94、105、113、143頁),並經證人即少年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37至41、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蔡○○指認被告)、(被告指認少年鍾○○、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47至53、63、65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時,知悉與己同方者即少年鍾○○、蔡○○均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具備與己同方者將持以前開等物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並依照被告之上開參與程度,而構成下手實施。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下手實施之人中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是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14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少年鍾○○、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與否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少年鍾○○、蔡○○於上址恰見告訴人在該處,遂臨時起意而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被告徒手針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少年鍾○○、蔡○○於案發時分別為16歲、17歲,距年滿18歲相隔不遠,衡情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鍾○○、蔡○○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鍾○○、蔡○○於案發時係少年,且起訴事實亦未認定,是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有不特定人在場,仍與少年鍾○○、蔡○○公然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更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5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150-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持兇器等情節、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檢察官之緩刑條件意見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少年鍾○○、蔡○○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少年鍾○○、蔡○○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4頁),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鍾○○、蔡○○所為上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