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那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514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就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先予指明。是就本案追訴權時效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中間法之刑法第80條(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修正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按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則將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中間法及修正後之法律,中間法及修正後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中間法之刑法第83條則修正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中間法刑法第83條第1、3項修正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另刪除「偵查」為時效停止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中間法及修正後之法律,中間法及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上述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結果,關於中間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屬對被告A04不利等情,已如前述,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㈠依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本案犯行,其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27日
,檢察官係於89年8月11日開始偵查(見偵卷第17頁),於90年2月2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0年2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卷本院收狀戳),嗣後被告經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90年8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其後本院復於103年2月5日撤銷通緝,再於103年4月9日,第二度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可證。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其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
㈢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檢
察官實施偵查起訴時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89年8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0年8月7日之日止,期間計11個月又27日,經扣除檢察官自提起公訴時(90年2月2日)起至繫屬於本院時(90年2月27日)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26日,共計11個月又1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被告於本院撤銷通緝之103年2月5日至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之103年4月9日止,期間計2個月又5日,亦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㈣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27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25年、偵查至第1次通緝之期間11個月又1日,以及本院撤銷通緝至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之期間2個月又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5年9月2日完成(即89年7月27日+25年+11個月又1日+2個月又5日=115年9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浚程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