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凱傑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3為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其亦知悉潘○(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3時34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販賣予未成年人潘○,潘○則持其女友陳○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款卡提領1,500元,交付價金予A03。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販賣毒品之對象潘○、及潘○之女友陳○云於案發當時均為少年,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218頁),核與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4112408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45至4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通信(含通訊)紀錄報告(見警卷第51至5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A1怡莊115蒞1570字第1159011083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花蓮縣警察局115年5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50023494號函(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毒品給「阿潘」4根毒品彩虹菸,價金為1,500元,從中我可以獲得1,000元油資及毒品彩虹菸6根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再陳稱:114年2月17日23時34分許,我駕車到玉里鎮三民郵局前,有1名男子至郵局提領1,500元,上開金額是潘○向我購毒的價金,當時我幫忙簡任澤跑腿,彩虹菸的來源是簡任澤,我之所以幫簡任澤跑腿是因為可以拿到1,000元的油資及6支彩虹菸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而獲得報酬,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簡任澤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36頁)。惟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5年5月12日A1怡莊115蒞1570字第11590110830號函函覆略以:目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或毒品上游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91頁)。另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15年5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50023494號函函覆略以:關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簡任澤一案,該局針對供述真實性之查證:於114年9月30日詢問被告,被告起初供稱於114年2月17日係受簡任澤指使,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4支予證人潘○牟利,惟被告隨後對犯罪細節供述前後不一,改稱證人潘○致電尋購毒品時,簡任澤在場,因簡任澤稱無法南下,故要求被告代為送貨,並許以1,000元油資及轉讓6支彩虹菸為報酬;關於簡任澤之查證情形:服役狀況與勤務比對,經查簡任澤於案發期間確於花蓮縣消防局服替代役,簡任澤雖供稱服役期間無暇陪同販毒,然經該局向上開消防局調閱勤務分配表核對,簡任澤於114年2月17日確實編排輪休,並非處於服勤狀態,故簡任澤「因服役而未參與販毒」之辯詞仍待釐清;通訊與物證檢視:經該局鑑識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其與簡任澤有直接討論毒品交易之訊息紀錄;綜合研判: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之114年2月2日行車紀錄器截圖,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曾有見面之事實,尚難逕予認定即為毒品交易之具體證據,本案目前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如資金往來證明或通訊紀錄等物證)足以確切證實簡任澤確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因此,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係潘○一
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時間僅114年2月17日一日,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又非甚鉅,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之犯罪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行為,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台(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5年
度刑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是其販賣彩虹菸給潘○時,他打IG語音通話給其接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16至217頁),然當以被告於案發較近之準備程序陳述認定被告上開扣案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足證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扣案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包(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115年度刑管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陳係其自己要吸食的;之前買的,後來放在沙發旁邊,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頁)。經抽驗其中1支鑑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4112408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電子產品1台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5年度刑管字第147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1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重量:33公克) 115年度刑管字第157號 (見本院卷第1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