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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龍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被告王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通緝,本案係經通緝到案,顯然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茲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參酌被告供陳其有固定住居所,及本案所涉審理進度,暨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停止羈押,並命具保暨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日期:2026-06-09